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27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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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隨即於109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在國道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證人陳重誌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

兼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工(土水)、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陳柏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佐自民國109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1罐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宿舍睡覺後,隨即於109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市。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198公里處,不慎碰撞前方由陳重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遭後方由施於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現場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發覺陳柏佐酒氣甚濃,並於同日下午1時5分,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重誌、施於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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