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32,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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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璧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璧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璧麟明知酒後不能騎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8日13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超商,飲用保力達2小瓶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味,在上開攔查地點,員警對張璧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璧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彰化縣○○○○○○○道路○○○○○○○○○○○ 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璧麟107年間已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前科,並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107年7月20日確定,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緩刑期間內不能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卻再為本案之犯行,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考量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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