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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19毫克)」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不慎自摔受傷,所騎乘之機車滑行擦撞到證人楊墉墼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38,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水電、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陳俊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二水鄉南通路2段865號前,不慎自摔並撞上楊墉墼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逸經送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為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3.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38(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1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逸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墉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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