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330,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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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蔡秉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勲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飲用雞尾酒果汁後,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 ○0 號前,不慎與陳寶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撞及吳金燦、賴鏘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TMV-119 號輕型機車(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毫克(小數點第3 位以下4 捨5 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寶珠、吳金燦及賴鏘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道路○○○○○○○○○○○○○○○道路○○○○○○○○道路○○○○○○○○○○○○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為警於前揭時間以呼氣測試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23MG/L,惟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MG/L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被告約於該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車上路,至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時,相距約為95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計算式為:0.23MG/L+95/60×0.0628MG/L=0 .33MG/L,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0.25MG/L。
是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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