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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劉展瑞所停放之機車,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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