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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宣伶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晶華歡唱廣場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於109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其行經彰化市○○街000號前時,因於機車後車燈加裝閃爍器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陳宣伶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紅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已有1 次公共危險案(酒駕),經本院99年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拘役45 日確定(駕駛自小客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並於100年1月21日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為被告素行之參考。
被告未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騎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機車的對公眾危險性確實低於開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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