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402,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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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雲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某時止,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順發碾米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2 罐及啤酒2 、3 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中央路2 段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和美鎮彰美路6 段與西美路路口處,因機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5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清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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