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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進興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進興於民國109年5月2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5月25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與光復東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宋進興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7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進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則被告顯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騎車被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騎車上路。
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係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之彰化縣北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與雙親、配偶及3個尚在就學之小孩同住,受僱從事廢木材處理之工作,月薪原本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惟因為疫情關係,月薪不到2萬元,需要扶養雙親,父親日前因病住院中(見本院卷第59頁所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配偶沒有工作,整體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及辯護人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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