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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黃昭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銘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某工地處,飲用啤酒3 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與鎮福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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