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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日薪新臺幣2千多元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58號
被 告 林建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15 、 16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復於翌(26)日上午 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00 ○ 0 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上午 7 時 4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8 時 10 分許,途經彰化縣○
○鄉○○路 00 號西側 5 公尺處,不慎與林秀汶騎乘之車
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日上午 8 時 42 分許,經警以吐氣酒精測
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林建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表、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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