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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所提清寒證明書、其父親黃木田在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41號
被 告 黃俊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號7樓(指定
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宇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4月27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海麥坊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不慎與林家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而於同日23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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