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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交易字第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玉潔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駕駛自小客車時未謹慎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甲○○受傷,另外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肇事次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可見被告過失並非獨一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有限;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賠償金額方面和告訴人無共識,並非無心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雖未能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告訴人另外表示如果被告捐款給家扶基金會後,願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1頁陳報狀),被告已履行捐款條件,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捐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玉潔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非犯罪常習之人,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觸法,且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記取教訓,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上述意見,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陳玉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潔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公園路1 段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公園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梁于來,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肘、右臉頰、小腿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陳玉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委由告訴代理人陳美卿、林志忠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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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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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玉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駕駛汽車與左方直行駛│
│ │詢中之供述。 │至之告訴人甲○○騎乘之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岔路口,未充分查看、確認│
│ │(2)告訴代理人陳美卿及│安全無虞後,即駛入路口續│
│ │ 林志忠於偵查中之指 │行右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
│ │ 述 │行,致被告駕車轉彎之際與│
│ │ │左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梁來│
│ │ │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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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
│ │ 告(一)、(二)-1 │車輛相對位置與雙方車輛損│
│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
│ │ 圖 │ │
│ │(3)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 │ │
│ │ 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 │ │
│ │ 片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 │
│ │ 中區監理所109 年3 │ │
│ │ 月30日彰鑑字第1090 │ │
│ │ 000000號函附之鑑定 │ │
│ │ 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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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之受傷情形。 │
│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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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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