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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QUOC TINH(中文姓名:胡國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QUOC T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 QUOC TINH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2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與光仁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QUOC TINH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並兼衡其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歷係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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