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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宇峻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在外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71%,逾成罪門檻極多,行經筆直道路還肇事自摔,顯有高度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應量處最低度刑;
暨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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