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7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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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貫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貫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貫哲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規搶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95號
被 告 洪貫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貫哲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2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29日) 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9 年7 月29日0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 段與大成路口處,為巡邏員警見其違規搶燈之情事而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時0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貫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及現場執行巡邏勤務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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