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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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繐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繐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繐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有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朱繐茹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繐茹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之6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黃曉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朱繐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繐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曉蕙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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