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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補充為「於同日晚間11時0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劉佳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之1十四樓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佳銘於民國109年8月9 日晚上10時許至10時30分許期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安麗KTV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因劉佳銘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而予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佳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五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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