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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筱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苑筱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8 年1 月1 日」應更正為「109 年1 月1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苑筱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苑筱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75 號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1 月1 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惠來街某處麵攤內,飲用38度金門高粱酒摻水約半杯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惠來街之「大苑子飲料店」購買飲料。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 段與惠來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員警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苑筱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苑筱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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