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924,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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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90192案鑑定意見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即逕自騎車逃逸,所為固應予以非難。

然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7時許,事發地點尚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有其他用路人可即時提供協助或救護,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肘、左膝、左踝挫擦傷、左髖瘀青、右頸部疼痛,則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應尚非極為嚴重。

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以109年5月12日109年彰溪調字第236號函檢送之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件編號:109年溪調字第236號)在卷足參。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將機車先往右偏向後,又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見狀急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傷後,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兼考量被告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之人、其自述生活狀況為已離婚,育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自己獨居,教育程度為高中補校畢業,目前在家從事一些清潔的工作,主要靠國家補助生活,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故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惟被告為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將機車先往右偏向後,又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見狀急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案自不屬於上開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又本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予以減輕其刑及量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2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環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環中街與太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機車先往右偏向後,又貿然左轉彎,嗣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直行而至,急煞不及而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左肘、左膝、左踝挫擦傷、左髖瘀青、右頸部疼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甲○○必要之輔助,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因│
│      │中之供述。            │上述原因致告訴人跌倒受傷│
│      │                      │,隨即離開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      │查中之證述。          │上述原因致告訴人跌倒受傷│
│      │                      │,隨即離開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當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現場狀況及過程。      │
│      │㈡-1各1紙、現場及車損 │                        │
│      │照片等。              │                        │
├───┼───────────┼────────────┤
│ 4    │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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