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21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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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凱於民國108年10月1日22時、翌(2)日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長安巷萬厝高幹16YG3419HE19桿號前,不慎自撞電桿受傷而經送醫治療,經警委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陳建凱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7.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75%。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7.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7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04年間,已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量刑部分,不予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975%,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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