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僅自行騎車摔倒(未受傷),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未發生具體實害;
及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分別於103 年、105 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本案係第3 次觸犯相同罪名(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暨考量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
│ 被 告 葉宗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
│ 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葉宗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
│ 民國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
│ 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中 │
│ 南陸橋」附近住處,飲用茅台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
│ 意,竟於酒後之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 │
│ 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109年2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行經 │
│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該 │
│ 處(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 分局田中派出所內,測得葉宗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
│ 升1.31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宗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承不 │
│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0 │
│ 報案記錄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
│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
│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
│ 規定審酌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
│ 檢 察 官 何金陞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
│ 書 記 官 康綺雯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