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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之「現場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及影像翻拍照片13張、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接續以闖紅燈、變換車道蛇行、跨越雙黃線、惡意減速等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稽查,竟隨意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中,闖紅燈、變換車道蛇行、跨越雙黃線、惡意減速等,不顧大眾交通安全,甚屬可議;
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慮及其犯罪之手段、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險,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陳明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勝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6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鹿港鎮吉安路與工業東一路口,見警方示警欲加以稽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旋紅燈左轉沿吉安路加速逃逸,見警車追上仍不停車而競駛,復闖越吉安路與工業東二路路口紅燈,並於吉安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跨越雙黃線超越前方車輛,且惡意減速往雙黃線偏離,逼迫警車偏離原路線,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因吉安路與鹿工路口前方車輛停等紅燈無法繼續行駛,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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