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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學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於翌(8 )日上午8 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 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速偵卷第5 頁至第6頁背面、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
三、核被告吳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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