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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亮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千葉超市」前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 段近仁愛二路交岔路口附近,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據名稱:被告劉志亮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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