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62,2020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醫院抽血」之記載,更正為「醫院於同日23時33分許,抽血」。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2行「請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致前案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廖啟閔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4.9mg/dl(即百分之0.194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74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22號
被 告 廖啟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次)、5月(2次)、②104年度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20日、③104年度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④105年度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0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1段199巷之某宮廟,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各1瓶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民生路與過圳路口,因故倒臥路旁,經警獲報前往現場將其送醫救治,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4.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49,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啟閔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暨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