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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先於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返家,其後再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因逆向行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25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林金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於109年3月16日13時許至14時許止,在彰濱工業區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罐,嗣於同日18時許,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沐浴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覓食。
同日21時6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
同日21時21分許,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林金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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