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87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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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6號),因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故法官對於酒駕行為人,自不宜過於寬縱。

法官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仍未知警惕,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並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車輛致自身受傷,應予非難。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黃進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宗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其行經花壇鄉明德街1號前時,不慎自後方碰撞陳又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黃進宗受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黃進宗肇事後,因知悉陳又睿報警處理,唯恐自己遭警方查獲遂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後,得知本案係黃進宗騎車肇事,乃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對黃進宗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6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進宗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陳又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事│
│    │                        │故之事實。              │
├──┼────────────┼────────────┤
│3   │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定紀錄表1紙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
│    │                        │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各1紙及查獲與路口監視器 │車禍之事實。            │
│    │擷取照片共14張          │                        │
├──┼────────────┼────────────┤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                        │
│    │縣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110 │                        │
│    │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                        │
│    │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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