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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弘祐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竟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遭警察盤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
另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而遭判刑,並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台電外包廠商任職、月薪約3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上次酒駕犯行距今約15年,本次再犯酒駕犯行,犯後並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且應已記取教訓,而不至於再心存僥倖,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被告前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於100年間),為使被告更加謹慎,避免再次觸犯法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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