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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7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偵卷第15頁,被告林文化無機車駕駛執照)、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13-14 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化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無駕駛執照,在外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至不勝酒力自摔,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之危險性,至屬不該,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林文化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化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16時許起在彰化縣福興鄉中山路媽祖廟附近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於同日16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福興鄉中正路143 號建物旁,不慎失控摔車,於同日17時18分許,為獲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化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附卷可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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