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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喬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喬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喬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經送醫並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2801,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黄喬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喬怡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之某薑母鴨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3 瓶並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湯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竹仔腳路陸橋下,不慎與王麗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N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將黄喬怡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救治,並在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80.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01%,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喬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楓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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