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上,4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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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所為109 年度交簡字第7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宜明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飲用米酒約150 毫升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與呂佳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呂佳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肘及右踝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宜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劉宜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佳哲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劉宜明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被告劉宜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境清寒,駕駛執照被吊銷,無法營業致無收入,且已將現有積蓄賠償呂佳哲,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和被害人呂佳哲達成和解,被告因本案緣故喪失駕駛計程車維生工具,執照遭吊銷,只能靠政府補助維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二)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身體及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身亦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應已知教訓,兼衡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身無恆產,收入不豐,有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經濟狀況固然不佳,然而原審量刑理由已載明「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等語,並未漏予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

況且本罪法定刑為最輕有期徒刑2 月以上,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成罪門檻不高,惟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被告既然以駕駛為業,當知酒駕之嚴重後果,並應尊重其他參與交通之公眾人身安全,被告卻不尊重自身謀生之技能,欠缺職業道德,漠視交通安全,猶有相當高的可責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酌予併科罰金5 千元,已甚寬厚,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更無過重可言,揆諸上旨,本院當尊重原審量刑。

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實無理由。

(三)近年來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宣傳力道未曾鬆懈,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酒後駕駛汽機車是社會大眾深感痛恨的惡劣行為,另外,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計程車為業,有如前述,卻干冒酒駕大忌,顯然守法意識薄弱,甚有處罰必要而不適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求予緩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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