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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粘宇慶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先行對粘宇慶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粘宇慶因情緒躁動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在陳報人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舍房內故意製造聲響,開出舍房輔導,有脫逃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爰依法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戒具時間自109年8月19日1時25分起至同日2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分別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4項)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10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彰化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又被告因情緒躁動於109年8月19日,在彰化看守所舍房內故意製造聲響,開出舍房輔導,因有脫逃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彰化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彰化看守所109年8月19日彰所戒字第10908003890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看守所通報羈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係凌晨時間,當為彰化看守所內規定之睡眠時間,被告於房舍內故意製造聲響,自足影響他人睡眠,顯有擾亂秩序之行為,非立時制止,開出舍房輔導,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
再者彰化看守所人員將被告開出舍房輔導,為免於離開舍房時,被告有脫逃之虞,故自109年8月19日1時25分起至同日2時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期間不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彰化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於109年8月19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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