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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致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黃吞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該罪法定刑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因其闖越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車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之家庭損失實已無從回復。
又被告於第一次調解時,僅願以強制險理賠作為賠償,且被告並未保強制險,係告訴人即黃吞之子林朝崇自行至車輛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
第二次則因告訴人不接受上開條件,被告乃另提出由其與其妻數年後始得領取之勞退金作為賠償不足額之條件,顯見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最後與告訴代理人即林金冠、林汶津因金額差距未能調解成立。
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意見,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驗光師、有80 歲之父母、3個兒子(大學畢業待業中、就讀大學、高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其罪刑相當,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李致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穎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14 時 2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 EU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 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路之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防止意外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中正路 1段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黃吞正沿著上開路口之西側人行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中正路 1 段,詎李致穎因疏未注意行走於正前方之
黃吞,致其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不慎與黃吞發生撞擊,造成黃吞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並有腦疝脫、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延至 109 年 1 月 4 日上午 8 時 20 分許
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吞之子林朝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致穎於警、│坦承伊於上揭時、地行經肇事路口時,│
│ │偵訊中之供述 │因為看到號誌是黃燈就闖過去,剛好遇│
│ │ │被害人要過斑馬線,伊雖然緊急煞車但│
│ │ │還是閃不過,就直接撞到被害人的左側│
│ │ │身體,被害人因而倒地,接著伊就在現│
│ │ │場等警察到場等事實。 │
├──┼────────┼─────────────────┤
│2 │告訴人林朝崇及告│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訴代理人林金冠、│ │
│ │林汶津分別於警、│ │
│ │偵訊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報告表㈠㈡-1、現│ │
│ │場圖各 1 紙、現 │ │
│ │場及車損照片 6 │ │
│ │張、路口監視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 6 │ │
│ │張 │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
│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經就醫治│
│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療後,仍因延遲性出血及急性梗塞腫脹│
│ │資料暨急診病歷、│造成腦疝併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衰│
│ │出院病歷摘要 1 │竭死亡等事實。 │
│ │份、員林基督教醫│ │
│ │院急診病歷暨電腦│ │
│ │斷層報告 1 份、 │ │
│ │員郭醫院住院病歷│ │
│ │暨出院病歷摘要、│ │
│ │護理紀錄 1 份、 │ │
│ │本署相驗筆錄暨檢│ │
│ │驗報告書、病歷說│ │
│ │明補充報告書、相│ │
│ │驗屍體證明書、相│ │
│ │驗照片各 1 份 │ │
└──┴────────┴─────────────────┘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
汽車駕駛人,不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
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
無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傷亡者,均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696 號、 82年度台非字第 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黃吞通行行人穿越道時,該路口號誌為綠燈,被告李致穎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甚明。
故被告上揭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 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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