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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照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照霖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路段000號前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遂撞及同向右前方由姚阿榮騎乘之腳踏車,致姚阿榮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雙手、下背部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姚阿榮仍因上揭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而陳照霖於偵查機關知悉上情前,即向到場員警自首,並自願受裁判。
二、案經姚阿榮之配偶姚黃秋玉訴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照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陳照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照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足稽。
且被害人姚阿榮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雙手、下背部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因上揭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著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照霖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照霖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往右偏移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姚阿榮騎乘之腳踏車,使被害人姚阿榮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被告陳照霖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遂謂「陳照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晚行經彎道路段未專注車前狀況,往右偏向撞及行駛於機慢車道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姚阿榮駕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13日彰鑑字第1090031288號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3日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足稽,準此,被告陳照霖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姚阿榮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綜上,被告陳照霖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陳照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照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陳照霖係在偵查機關知其為犯罪人前自首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照霖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駕駛自小客貨車時,未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使駕駛行為有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衡酌本件肇事經過、復參酌被告陳照霖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審酌被告陳照霖高中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就學兒子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陳照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顯已積極填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陳照霖尚須扶養就學兒子之負擔,因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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