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原簡,1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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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品瑜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營利所得新臺幣3 萬3 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其中潤滑液1 瓶、計時器1 個及保險套1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與他人為性交易所用之物,與其上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而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曾品瑜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瑜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某日起,在其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處所經營私娼寮,容留陳淑惠、林美惠、林詩筠、孫碧佳、李亭儀、連惠婷、鄭慧娟、湯碧瑛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按月向陳淑惠、林美惠、林詩筠、孫碧佳、李亭儀、連惠婷、鄭慧娟、湯碧瑛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租金。
迄至109年4月18日10時許,為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鄭慧娟與男客陳文卿、湯碧瑛與陳健文正準備從事性交行為,並當場扣得曾品瑜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保險套1個;
陳淑惠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保險套1個;
林美惠潤滑液1瓶、保險套1個;
林詩筠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保險套1個;
孫碧佳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保險套1個;
李亭儀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
連惠亭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保險套5個;
湯碧瑛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
鄭慧娟計時器1個、保險套2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惠、林美惠、林詩筠、孫碧佳、李亭儀、連惠婷、鄭慧娟、湯碧瑛、陳文卿、陳健文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其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容留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三、又證人林美惠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20日開始承租,月初給付3,000元予被告等語;
證人林詩筠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4月中旬開始承租,每月給付3,000元予被告等語;
證人孫碧佳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1月初開始承租,每個月的1號給付3,000元予被告等語;
證人連惠婷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4月17日開始承租,每月17日給付3,000元予被告等語;
證人鄭慧娟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4月18日開始承租,已給付3,000元予被告等語;
證人湯碧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10月間開始承租,中間約休息4個月,每個月的1號給付3,000元予被告等語,是被告迄今之營利所得約3,000元、3,000元、1萬2,000元、3,000元、3,000元、9,000元,共3萬3,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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