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原訴,1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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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橙


張健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科橙、張健凱與少年陳○宏(民國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傷害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18時3 分許,受人僱傭至彰化縣○○鄉○○○路00號搬運雜物,過程中,被告陳科橙、張健凱因細故與告訴人張羽晴發生爭執,而與少年陳○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羽晴,致告訴人張羽晴受有臉部、頸部、胸部、左腳第二腳趾挫傷、臉部、左腳第5 腳趾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科橙、張健凱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羽晴告訴被告陳科橙、張健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官 吳芙如
法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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