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撤緩,3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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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高鈺智(以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限內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全案卷證(含執行卷)及判決書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檢察官命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承檢察官之指示,於108年7月2日以彰檢錫辰108執護勞25字第1089024780號函指定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13日報到,受刑人於108年8月13日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且於108年8月27日、29日依指示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其後有缺席之情形,然僅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4日以彰檢錫辰108執護勞25字第1089042380號函告誡1次,此有上開函文、簽到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履行義務勞務須知及切結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南美里辦公處)義務勞務執行回復單、執行情形訪查表、觀護輔導紀要、工作日誌等可佐。

參酌上述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履行義務勞務須知及切結書其中第拾點⒈之記載: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執行機關(構)履行義務勞務,經發函告誡達3次者,視為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等語(參108年度執勞護字第25號卷第24頁反面),惟依卷存資料僅有上開1次告誡函文。

況且,受刑人固有未依規定如期履行之情形,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均能分別於109年4月8日、6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並表示其於該案宣判後,因大夜班工作關係,致影響履行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其工作單位以LINE群組聯絡工作事項之手機擷取畫面佐證(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71頁),嗣又於109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已換貼磁磚工作,義務勞務可以履行完畢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以受刑人前雖有未依規定如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然經本院以傳票傳喚,仍能遵期到庭應訊,可以推知受刑人並非惡意漠視通知而不履行義務勞務。

㈢再者,受刑人無法確實按時報到履行之原因,依其自陳係因其於本院108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宣判後,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皇后酒吧,上班時間自下午9時至翌日清晨4時,因而影響義務勞務履行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且提出前述擷取畫面為憑(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3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10605號函檢送之查訪表可佐(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則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亦顯有疑義。

㈣按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

受刑人前因任職之工作性質影響義務勞務之履行,已如前述,且受刑人於109年7月29日經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已經更換工作,可準時報到履行完畢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因而此部分情事變更後之因素,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未及審酌之事項。

況依上開所述,可認受刑人尚非惡意不履行,佐以其於緩刑期間未再觸犯刑責,於緩刑期間確實戒慎行為,顯已知悔悟,並無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其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事,惟尚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有未依原判決期間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即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是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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