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亨豪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 二、陳亨豪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下
- 三、案經王金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事實認定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部分竊得之物品被告陳亨豪有爭執外(
- (二)至被告辯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僅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核被告陳亨豪就上開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五、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4千元、署名「王韻
- 六、又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陳亨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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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67 、11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亨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1、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亨豪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某時,先使用奇異筆,在白報紙寫下與機車車牌字體大小相去不遠之數字、英文字母後,再以隨機將1個或數個阿拉伯數字或英文字母,以膠水貼在車牌號碼「558-GXZ」號(當時登記在其名下,案發後登記至其友人楊武順名下)車牌之方式,將「558-GXZ」號變造為「593-3XZ」號後,在彰化縣秀水鄉境內騎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陳亨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王金成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附近時,見該址大門僅用一個金屬門栓鎖上,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隨即以不詳方法將上開金屬門栓扯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其內,並竊取王金成放置於上址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署名「王韻詞」之水晶印章1枚。
陳亨豪竊得上開物品後,又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上述變造車牌號碼之方法,將「558-GXZ」號變造為「563-3XZ」號之後,在彰化縣彰化市境內騎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亨豪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下午3時前某時,又以上述變造車牌號碼之方法,將其向友人許勇彬借得之車牌號碼「MVU-2787」號機車之車牌變造為「MVM-8782」號後,在彰化縣永靖鄉境內騎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陳亨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賴王麗珍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時,見該址外面之活動鐵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隨即將活動鐵門推開後侵入其內,再以不詳方式撬開上址木門門鎖、房間房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址房間內,並竊取賴王麗珍、賴建洲(賴王麗珍之子)等人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約40萬元,及金飾1批(金戒指14個、金項鍊3條、金手鍊4個、黃金耳環2個、黃金胸針1個、黃金帽花2個,合計重量約67.04錢,另案扣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34號案件,已全數發還賴王麗珍、賴建洲領回),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王金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部分竊得之物品被告陳亨豪有爭執外(詳下述),其餘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武順、許勇彬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成、賴建洲,證人黃富誠、陳泰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王麗珍於警、偵訊中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員警職務報告書3紙,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28號等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71號、第373號、108年度偵字第8238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9437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1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路口及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辯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僅竊取被害人王金成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之現金4千元,並未竊取署名「王韻詞」水晶印章1枚云云;
及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僅竊取被害人賴王麗珍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現金10萬元,並非竊取現金40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有侵入被害人王金成、賴王麗珍之住宅,並進入行竊之事實,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處內辦公室的抽屜遭人撬開,現金4千元及署名【王韻詞】水晶印章1枚均遭人竊取,印章是出國買回來做紀念,並沒有使用,事後並詢問女兒王韻詞有沒有拿走那顆印章,確定為失竊等語;
又證人即被害人賴王麗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當天失竊現金40萬元,及金飾一批,當時預備要付房子屋瓦的修理費,所以才領這麼多錢放在家裡等語;
另證人賴建洲即被害人賴王麗珍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媽她失竊了金飾跟40幾萬,我們家是三合院,屋瓦很舊了,大約40幾年,我媽打算拿那筆錢做更換屋瓦的費用,回來的時候發現整個都不見了,連我放在我媽那邊的結婚金飾,我娶老婆準備的金飾都不見了等語。
可徵證人即被害人均因屋內遭竊,進而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本件被告,又被害人分別對於本件失竊之現金及水晶印章流向及用途說明清楚,證述明確,渠等與被告間又無任何怨隙,可信性極高,應屬可採。
又依證人黃復誠、陳泰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等於108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查獲被告,並將被告帶回永靖分駐所訊問時,被告有從身上拿出10萬元,並用該筆款項跟其他竊盜案的被害人和解等情,被告並依此辯稱僅有竊取賴王麗珍10萬元云云,惟查,當時黃復誠、陳泰余並未對於被告之身體進行搜索,而該10萬元又係被告主動拿出,且當時被告身穿長衣、長褲,難認被告身上沒有藏放其他現金,且被告當時從竊案現場到員林市,中間亦有充分的時間可以處分贓款,自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基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加重竊盜罪部分,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亨豪就上開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三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獲取所需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隨機侵入被害人住宅,並竊取現金及金飾供己花用,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獨自撫養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狀況,暨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5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4千元、署名「王韻詞」水晶印章1枚,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現金40萬元,雖均未扣案,然係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金飾一批,業經警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賴王麗珍、賴建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陳亨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 。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扶養未成年兒子)、犯罪之情節(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其行為之嚴重性、被告之年齡、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將機車車牌│陳亨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號碼「558-GXZ 」號變造為│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593- 3XZ」號,在彰化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秀水鄉境內騎乘而行使部分│ │
├──┼────────────┼────────────────┤
│ 2 │犯罪事實欄一,將機車車牌│陳亨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號碼「558-GXZ 」號變造為│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563- 3XZ」號,在彰化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彰化市境內騎乘而行使部分│ │
├──┼────────────┼────────────────┤
│ 3 │犯罪事實欄一,竊取王金成│陳亨豪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位在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南巷36號住處內現金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署│
│ │4000元及署名「王韻詞」之│名「王韻詞」水晶印章壹枚均沒收,│
│ │水晶印章1 枚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二,將機車車牌│陳亨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號碼「MVU-2787」號變造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MVM-8782」號,在彰化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永靖鄉境內騎乘而行使部分│ │
├──┼────────────┼────────────────┤
│ 5 │犯罪事實欄二,竊取賴王麗│陳亨豪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珍位在彰化縣永靖鄉獨鰲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 段56巷5 號之住處內之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
│ │金40萬元,及金飾1 批(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飾業經發還被害人)部分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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