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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未擊發塑膠彈丸玖拾貳顆、CO2鋼瓶貳支及L型工具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俊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凌晨3時17分許,前往許瑞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所前,持不具殺傷力可擊發塑膠彈丸之鎮暴槍1支,接續朝許瑞中之住所及停放於該住處騎樓處之許瑞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13槍,致該車車頂有彈痕車、後擋風玻璃左側膠條破損,影響前揭車輛之外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許瑞中,並以此持槍朝許瑞中住所及車輛射擊之方式,威嚇當時在該住處之許瑞中,使許瑞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瑞中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嗣經簡俊平於同日早上5時32分許,攜帶鎮暴槍1支、未擊發塑膠彈丸92顆、CO2鋼瓶2支及L型工具1支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派出所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俊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光碟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家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4191號鑑定書1份(證明鎮暴槍不具殺傷力)、扣押物品照片4張、車輛受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鎮暴槍1支、未擊發塑膠彈丸92顆、CO2鋼瓶2支、L型工具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持鎮暴槍接續朝告訴人之住所及停放於住所騎樓之車輛擊發13槍之行為,屬接續犯。
被告持鎮暴槍接續開槍,同時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損,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主觀犯意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查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為本件犯行後,於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之同日清晨5時34分許,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有持槍朝告訴人車輛及對空射擊之事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是縱使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吃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才去開槍,無恐嚇及毀損之主觀犯意而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84年起即不斷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方因與告訴人之兄長許瑞展發生口角,憤而至告訴人住所(告訴人與其兄長同住)砸毀告訴人本案車輛之車窗,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竟不知悔改,反而因氣憤遭告訴人提告,而持上開鎮暴槍於凌晨至告訴人住所犯下本案犯行;
且本案被告所持之鎮暴槍雖經鑑定認為不具殺傷力,然而發射子彈時所伴隨之聲響巨大,一般人亦無從知悉是否為真槍,而告訴人聽聞聲響後,從家中從鐵門縫隙向外觀看動靜,而不敢外出等情,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確認屬實,可知告訴人受到極大恐懼,是本案被告犯行難認輕微;
另審酌被告雖自首主動投案,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致歉,同時表達願意全額支付告訴人修車費用之意,然未獲告訴人諒解;
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鎮暴槍1支、未擊發塑膠彈丸92顆、CO2鋼瓶2支及L型工具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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