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56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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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慧萍犯公然侮辱人罪,處拘役貳拾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慧萍係陳振程之同社區隔壁鄰居。緣蕭慧萍先前常在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門前點燃蚊香驅蚊,致陳振程與家人難忍氣味,經溝通無效後已生齟齬。

嗣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間7、8時許,陳振程先後2次澆熄蕭慧萍在門前點燃之蚊香後,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蕭慧萍從住處內監視器發現陳振程又第3次持水杯欲澆熄放在機車把手上之蚊香時,即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從屋內衝出,並大喊「賊喔」、「抓賊喔」約10次及「叫警察」數次,並拉住陳振程短袖上衣,導致陳振程上衣左領口處破損,足生損害於陳振程,並致陳振程之名譽受辱。

二、案經陳振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慧萍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家中觀看監視器,於發現告訴人陳振程在門前持水杯澆熄掛在機車把手上之蚊香時,即從屋內大喊「賊喔」、「抓賊喔」約10次,並衝出門後拉扯告訴人上衣致破損及大聲疾呼「叫警察」數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毀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犯罪在先,大喊「抓賊」是想要嚇走告訴人,雖有拉扯告訴人上衣,但主觀上沒有要扯破告訴人衣服的犯意云云。

三、然查,上揭客觀上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居住處地段圖及地籍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聯名陳情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持水杯澆熄蚊香,並非竊盜行為,且告訴人係從其住處走到門外之戶外空間,並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客觀上顯無犯罪情事,故告訴人大聲疾呼「賊喔」、「抓賊喔」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次數又多達10次左右,並在社區之公開共空間為之,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聞共見,因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核與刑法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此外,被告一衝出門即拉住告訴人上衣,果致上衣左領口處破損,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行為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無主觀上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法官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且毗鄰而居,常言道「遠親不如近鄰」,即指鄰居間經常見面,頻率容或高於親屬,且既然同住社區之內,生活習慣不同,難免有所干擾,理應相互包容不便之處,共尋妥善方案,以和諧共處,自不宜堅持己見,毫不退讓,否則親友、鄰居將成冤家,則每日怨憎相會,豈不苦惱?職此,法官考量被告固有驅蚊需求,惟未能慮及燃燒化學蚊香造成空氣污染,升高PM2.5數值,因此干擾隔壁鄰居即告訴人一家生活品質,屢經告訴人提議改善,卻一、二年來猶一意孤執,致與告訴人無法磨合,顯見處世態度亟待調整、改善。

惟衡量被告近年身心狀況不佳,有當庭提供之醫療院所資料可參,極可能因而影響與鄰居間建立良好互動關係之能力。

此外,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就讀高中2年級之女兒,目前待業,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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