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信正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器質性腦傷等精神障礙,致其依
- 二、案經莊陳秀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胡誌文訴由彰化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蔡信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型思覺失調症
- (六)監護處分: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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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 14號
109年度易字第575號
109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06 號、109年度偵字第3120號);
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監護處分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信正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器質性腦傷等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莊陳秀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胡誌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信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竊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該次竊盜犯行,惟辯稱僅有竊取2000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03 號第89頁)。
經查,告訴人除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算過,故知道是遭竊3 萬元,因為過年要叫貨,會準備貨款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92頁)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遭竊之金額為3 萬元。
復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時,勘驗結果為:被告走到櫃台內,伸手朝向櫃台抽屜方向,隨即再將手伸回,並未看見被告手中握有約厚度30張仟元紙鈔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03 號第88頁)。
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係竊取3 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當時係竊取2000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4月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為同一罪質,且被告於105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9 月間、12月間及109 年1 月間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竊盜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自96年起至108 年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多為竊取他人內衣褲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二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惟上揭判決中,均未曾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我有憂鬱症、幻聽等,我屢次竊取他人內衣褲是因為我身體有病,我偷到手之後就拿去丟掉,並沒有特別拿來做什麼,我之前有去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南投醫院治療過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185 頁)。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草屯療養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就醫紀錄,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本案犯行經過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認為: (1)被告目前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主要臨床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妄想性行為等,病識感欠佳,未規則接受治療。
依病歷記載,被告約於15歲時發病,主要症狀為幻聽,之後因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強力膠等物質,致使精神症狀惡化,即使停止使用上述物質多年,幻聽症狀仍存。
(2)被告原生家庭中多人罹有精神疾病,父母病歿,後因與手足發生糾紛後而獨居,手足間難以管束被告之行為,彼此關係疏離,亦難協助其規則就醫。
(3)認知功能方面,測驗結果顯示其全量表智商47,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似有退化情形,然而其受測時訊息接受度不佳,亦有隨意作答之情形,不排除此次結果有低估的可能性。
(4)人格特質方面,其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有明顯器質性腦傷。
鑑定當時,未見被告有自言自語之幻覺性行為,言談內容未有妄想性思考,其定向感、現實感及執行功能等能力尚可,但邏輯推理、事件時序及判斷作用等能力欠佳。
(5)根據被告最靠近犯行之就診紀錄,其內容與過去就診紀錄及用藥無明顯差異,顯示被告疾病狀態未有明顯變化,推論其病況應為相對穩定狀態,病歷記載亦無憂鬱症狀之陳述。
因此被告陳稱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是因「憂鬱症」發作而為犯行之真實性不高。
違法辨識性部分,被告多次因為竊盜罪入獄服刑,被告在鑑定會談中多次表達「拜託醫師讓我早日出院」等,顯示被告知道違法將會被法律處罰,而精神疾病的存在可能會有減刑的效果,因此被告之違法辨識能力應無明顯障礙。
(6)另觀察被告過去竊盜行為,雖常以女性內衣褲為標的,但其自述本案行為動機出於發洩怒氣,竊得之內衣褲是拿至他處隨手丟棄,並未使用於滿足性需求,如自慰或性幻想等,而被告自述滿足性需求之方式為嫖妓,因此目前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是基於特殊之性癖好而反覆竊取女性之內衣褲,其犯行與其認知功能欠佳、衝動控制、問題解決與社會適應等功能退化較為相關;
此外,其生活中亦少有人能約束並監督其行為,進而造成其輕忽法律規定及效果的生活習性。
(7)綜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未顯著減損,但因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導致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致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等語。
(8)上開鑑定結果,有草屯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299 至311 頁)。
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發、家族史、身心狀態、精神科就醫病歷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2.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為,其犯行時間距編號3僅約1 個月,且中間亦未就醫,可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相當,而得援用上揭之鑑定結果。
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係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始承認犯行,惟此僅得認定被告確實未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惟被告為竊盜犯行時,仍是有依其精神障礙而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等情形。
3.從而,本院參酌附表二所示被告歷次刑案判決及上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行為時,確實均因上開其思覺失調症及器質性腦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型思覺失調症及器質性腦傷,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為多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抓雞的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住在先前抓雞工作老闆所提供之處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監護處分: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有上揭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治療及與監督保護之雙重意義,應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2.經查被告因為罹有思覺失調症及器質性腦傷,致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犯行,非出於異常之心性發展或特殊之性偏差,無須針對竊取女性內衣物之行為進行特殊治療。
但被告罹病多年,病識感不佳,從未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功能退化,同時在缺乏適當的外在約束與監督狀況下,屢屢出現犯罪行為,而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
3.另審酌被告患病多年,其自行未能規則就醫接受治療,又其與家人關係疏遠,也無人可以穩定陪同或督促其就醫,難認被告將來刑罰執行完畢後,能自我約束而前往就診,並落實醫囑以控制病情。
再參以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可憑,其猶再為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尚未受有適當之治療及輔導,而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4.從而,本院認除刑之宣告外,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法院能命其去治療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03 號第108 頁)。
是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監護之實益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監護處分,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被告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得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內褲4 件、內衣2 件、玉米造型娃娃1 隻(價值600 元)及現金2000元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稱有返還該娃娃1 隻,惟告訴人胡誌文表示,被告從未與之聯繫,亦未返還該娃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單1 份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1919號第49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
│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被告自白以外之其│ 主 文 │
│ │地點 │ │他證據) │ │
├──┼─────┼───────────┼─────────────┼──────────┤
│ 1 │108 年9 月│蔡信正於左列時間,在左│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蔡信正犯竊盜罪,累犯│
│︵ │17日下午1 │列地點,徒手竊取甲○○│ 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190│,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108 │時27分許 │戶內人口所有晾曬在外之│ 6號卷第11至13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女用內褲1 件、內衣1 件│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8│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年度│彰化縣○○│得手。 │ 張(見同卷第15至25頁、第│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偵字│鄉○○路00│ │ 27至33頁)。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第11│0 之00號民│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護壹年。未扣案之內褲│
│906 │宅外之路旁│ │ 57頁) │壹件、內衣壹件均沒收│
│號犯│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罪事│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欄│ │ │ │追徵其價額。 │
│㈠︶│ │ │ │ │
├──┼─────┼───────────┤ ├──────────┤
│ 2 │108 年9 月│蔡信正於左列時間,騎乘│ │蔡信正犯竊盜罪,累犯│
│︵ │21日上午11│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108 │時40分許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附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年度├─────┤後,徒步至左列地點,徒│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偵字│彰化縣○○│手竊取甲○○戶內人口所│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第11│鄉○○路00│有晾曬在外之女用內褲3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906 │0 之00號民│件、內衣1 件得手。 │ │護壹年。未扣案之內褲│
│號犯│宅外之路旁│ │ │參件、內衣壹件均沒收│
│罪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實欄│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㈡︶│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8 年12月│蔡信正於左列時間,騎乘│1.證人即告訴人胡誌文於警詢│蔡信正犯竊盜罪,累犯│
│︵ │10日凌晨3 │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 時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109 │時8 分許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 第1919號卷第4 至7 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年度├─────┤徒手竊取胡誌文所有擺放│2.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偵字│彰化縣○○│在選物販賣機上之玉米造│ 翻拍照片6 張(見同卷第6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第19│鄉斗○○路│型娃娃1 隻(價值600 元│ 至8頁)。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19號│000 號之選│)得手。 │ │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物販賣機店│ │ │所得玉米造型娃娃壹隻│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9 年1 月│蔡信正於左列時間,至莊│1.證人即告訴人莊陳秀卿於警│蔡信正犯竊盜罪,累犯│
│︵ │18日下午6 │陳秀卿經營址設左列地點│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109 │時6分許 │之雜貨店,趁無人看管之│ 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11至1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年度├─────┤際,徒手竊取莊陳秀卿所│ 、91至92頁)。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偵字│彰化縣○○│有放置於該店收銀檯櫃子│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第31│鄉○○路0 │內之2000元,得手後離去│ 見同卷第37至39頁)。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20號│號之雜貨店│。 │3.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同│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 卷第147 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於│
│ │ │ │4.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09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88頁)。 │其價額。 │
└──┴─────┴───────────┴─────────────┴──────────┘
附表二:
┌─────────────────────────────────────────────┐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 │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 │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 │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
│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
│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
│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
│1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 │
│1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
│1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
│1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
│1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判決。 │
│1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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