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74,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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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
109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志偉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被告認罪,累犯,均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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