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974,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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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斌


張英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87、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政、張凱斌共同犯債務人毀損債權罪,張英政處有期徒刑陸月,張凱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英政係張凱斌之父。緣張凱斌於民國107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初),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向蔡麗香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分期付款,週年利率為11.9171%,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張凱斌應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以每月1期,共分60期,按月支付1萬5096元,總金價為90萬5760元,張凱斌另簽立面額81萬6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蔡麗香並將債權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惟張凱斌於繳納第15期款項後,因經濟狀況欠佳,遂將上開車輛典當,並於108年8月28日繳納第19期款項後,即無力支付後續各期,以致尚積欠合迪公司61萬8936元,合迪公司幾經催討無果後,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1月21日獲該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8627號裁定,於109年1月30日確定(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5日確定)。

詎張英政知悉張凱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張凱斌共同基於損害合迪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斌於109年2月11日,先至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為目的之理由,提出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而獲該所核發印鑑證明,張英政再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業者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張凱斌原於108年4月9日受贈取得之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段0000地號土地之1/2持分,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張凱斌之同父異母胞弟張育豪,嗣於109年3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合迪公司。

二、案經合迪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凱斌、張英政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凱斌固坦承有於107年1月27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向合迪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於繳納第15期時典當該車,嗣於108年8月28日繳納第19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不知道土地過戶在自己名下,也不知道後來又過戶給弟弟張育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並不知道申請的用途云云。

另被告張英政固坦承有指示被告張凱斌申請印鑑證明,再將二水鄉裕民段0000地號持分1/2過戶給張育豪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不知道張凱斌在外欠債,沒有收到士林地方法院的裁定。

二水鄉裕民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她過世後由我繼承,再過戶給2個兒子張凱斌、張育豪。

因張凱斌出外工作,不知道他在外做什麼,他也未與家人聯絡,過年也不回家,而家庭所有開銷都是張育豪的母親負責,為不讓她認為偏心,所以才把張凱斌的1/2持分過戶給張育豪。

是代書交代張凱斌到戶政事務所簽名,我才通知張凱斌,但是張凱斌對辦理的內容都不清楚云云。

然查:㈠被告張凱斌有於107年1月27日,以68萬元價格向蔡麗香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分60期支付價款,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每期應清償1萬5096元,另簽立面額81萬6000元本票作為擔保,蔡麗香再將債權轉讓合迪公司。

張凱斌嗣將上開車輛典當,並僅繳納19期款項,合迪公司遂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

被告張英政嗣後指示被告張凱斌於109年2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再由被告張英政委託土地代書業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被告張凱斌所有之二水鄉裕民段0000地號1/2持分移轉登記予張育豪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慧君於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撥款收據、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水鄉裕民段1249地號土地謄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張凱斌開立之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27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地○○○○000○0○00○○○○○○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16日函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卡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張凱斌所有之二水鄉裕民段0000地號1/2持分確有於被告張凱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經被告張英政、張凱斌共同處分而移轉予張育豪之情事。

㈡被告張凱斌、張英政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張凱斌係以60期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於108年8月28日繳納第19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並將車輛典當,理當自知債權人即合迪公司將進行後續催討或民事求償程序,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核發之108年度司票字第8627號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書,係經郵務人員先於108年11月25日投遞被告2人之戶籍地即現住地○○鄉○○村○○路0段000號後,方於108年11月28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有該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實則,該裁定書雖於108年12月20日再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惟被告張凱斌、張英政之住所既均仍在○○鄉○○村○○路0段000號,並未變更,且被告張英政均親自收受本件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傳票,應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裁定書於寄存送達後10日即生送達效力,應無需公示送達,應於108年12月20日即已確定)。

次查,郵務人員將法院傳票、裁判書等文件寄存在當地派出所之原因,可能因為當事人之拒絕收領,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既自始均未變動,被告張英政並均親自收受本件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傳票,堪認應係拒絕收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27號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書之相關文件,故被告2人辯稱不知有該法院之裁定云云,與常情有違,顯然有意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自不足採。

此外,被告張凱斌於109年2月11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前,即先至二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上均已記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且被告張凱斌係先於108年4月9日即因受贈而取得二水鄉裕民段0000地號之1/2持分,既已獲得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從推諉不知再次過戶該筆土地予胞弟張育豪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共同於被告張凱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條文中規定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張凱斌、張英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法官審酌被告張凱斌於108年8月28日繳交第19期款項後即未再置理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被告張英政並因此主導脫產行為,又無誠意繼續清償債務,顯然逃避現實,欠缺面對困境之勇氣,並致合迪公司仍有相當之債權未獲清償,損失不貲,被告2人理當譴責。

又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反省之意,自不宜從輕量刑。

另考量被告張凱斌已繳19期共28萬6824元款項,尚餘41期貸款,及被告2人處分之土地公告現值約為19萬3704元,價值並非鉅額。

兼衡被告張凱斌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尚無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張英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子,其1仍在就讀高中,目前從事零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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