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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仁杰
洪偉宸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仁杰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洪偉宸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仁杰、洪偉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7日15時20分。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前。
(三)行為:王仁杰及洪偉宸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停車糾 紛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 互相鬥毆,王仁杰未成傷,洪偉宸則受有右手小臂與 大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仁杰及洪偉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者蔡和宗及張宗圭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抑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者,均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移送人王仁杰及洪偉宸於互相鬥毆行為後於警詢時,被移送人王仁杰表示其未受傷、被移送人洪偉宸雖表示其有受傷,惟不提出傷害告訴等情,依上開說明,其等縱未成傷或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2人相互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於上開公共場所相互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考量其等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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