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黃經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30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13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經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貳行為,各處拘留參日,應執行拘留伍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袋、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經堯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1時29分許,因無聊,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鉗子1支,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道路上揮舞。
(二)於109年6月14日19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號;
於109年6月20日9時5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美鎮仁美路107號,分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計2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事實一之(一)部分:⒈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張。
⒋扣案之鉗子1支。
(二)事實一之(二)部分⒈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⒊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共6張。
⒋扣案之強力膠2袋、強力膠1條。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又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事實一之(一)部分,扣案之鉗子1支,質地堅硬,可單手持握,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移送人持之於道路上,有揮舞之動作,顯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足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
是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於事實一之(二)所為,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拘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鉗子,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又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
並兼衡其行為後坦承不諱,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並就裁處多數拘留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5日。
五、扣案之鉗子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不予宣告沒入。
至扣案之強力膠2袋、強力膠1條,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