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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綉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綉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今彩五三九期數對獎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簽注單2張、今彩539期數對獎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犯罪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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