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145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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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黃竣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郁於民國109年5月6日17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完畢時應確實熄滅菸蒂,以防止菸蒂上之火星引燃易燃物質而引發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郁竣竟疏未注意及此,抽完菸後,竟疏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即將菸蒂置入該房間內之垃圾桶後離開,菸蒂上之火星經蓄熱後擴大,引發火勢,將該垃圾桶燒毀,並延燒至該垃圾桶旁之木頭櫃,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黃竣郁之父黃振輝在上開住處1樓聞到濃煙味,上樓查看,發現該房間充滿濃煙,隨即持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巨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振輝、被告之祖母張秀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存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竣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住宅罪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為放火之行為,且依證人黃振輝、張秀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現場相片可知,被告之行為僅導致該房間內之垃圾桶燒毀,並延燒至一旁之木頭櫃,並未燒毀建築物本體或使建築物喪失其效用,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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