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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連進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連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連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為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考量被告尚有3 名子女及父母須其撫養(見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鑑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108年11月8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1100144 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堪認該殘渣袋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賴連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H2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連進於民國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 17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4年 1 月 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9 月 28 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之百姓公廟旁,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受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而持有之,
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 5 年內之 108 年 9 月 28 日晚間某時,在上開百
姓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8 年 10 月 1 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前往賴連進位在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巷
000 號 H23 號房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3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0ng/m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連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
3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0ng/mL,均高於該檢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佐;雖被告之尿液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上開閾值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所定之「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而經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
惟按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是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3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0ng/mL,並非完全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可認被告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外,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
綜上所查,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 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3 項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重為聲請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所謂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該 5 年應自前案緩起訴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 5 年(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0 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 171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2 年 1 月 2 日起至 104年 1 月 1 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自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殘渣袋 1 只,所含甲基非他命成分與夾鏈袋已無
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猴」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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