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啓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啓達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啓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蕭啓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
│ │(3罪) │ │
├────────┼──────────┼──────────┤
│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1月22日 │108年4月17日 │
│ │②108年3月19日採尿前│ │
│ │ 2、3天 │ │
│ │③108年5月27日採尿前│ │
│ │ 2天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17、1057、1240 │第7487號 │
│ │、1580號 │ │
├───┬────┼──────────┼──────────┤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852號、│108年度訴字第852號、│
│ │ │第207號、108年度易字│第207號、108年度易字│
│ │ │第873號 │第873號 │
│ ├────┼──────────┼──────────┤
│ │判決日期│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14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2599號(109年度執 │第2600號(109年度執 │
│ │緝字第440號) │緝字第441號) │
│ ├──────────┤ │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2年9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