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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張金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張綠枝、洪錫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金種與被告黃張綠枝、洪錫恩間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因本案已審理完畢,聲請人須本案卷證影本,爰聲請閱覽影印本案卷宗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業已判決確定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已無從提供閱卷,且聲請人張金種係本案之「告訴人」,依上說明,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聲請人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限。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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